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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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君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君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鎏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廖某戊,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谭显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庭审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阳某丁及其辩护人汤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廖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罗某某在隆回县X乡投资修建龙源电站,并与大水田乡X村及相关村组、村民个人签订了赔偿、补偿协议。至2008年10月电站除拦河坝外,其余主体工程均已完工。为了早日发电,2009年2月18日电站决定动工修建拦河坝,租了一台挖土机准备开至施工场地。当挖土机开至被告人廖某乙屋前时,廖某乙及和平村X村民以电站方与组里签订的补偿协议还有一部分没有履行为由进行阻拦。被告人廖某乙躺在挖土机前面阻止挖土机开走,部分村X路挖断。电站方的工作人员上前去抬被告人廖某乙,发生拉扯,双方情绪激动,电站方先后来的8辆小车、60余人和参与阻工的群众上百人在现场形成对峙,后被闻讯赶来的大水田乡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和司门前派出所干警予以制止。事发后,被告人廖某乙称其被打伤,于2月19日至3月11日在大水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月22日,被告人廖某乙在其亲属以及乡政府干部的陪同下,到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没有明显损伤。被告人廖某乙住院期间,电站方支付了其住院的全部费用。后被告人廖某乙则以2月18日被电站方打伤为由,在电站方罗某某支付其医疗费、陪护费、鉴定费共5000元的基础上,要罗某某再给其5万元,否则不准电站开工,罗某某迫于无奈,为减少损失,找被告人廖某乙协商。5月25日罗某某给了被告人廖某乙人民币x元。

2月18日事件以后,被告人李某某以2月18日阻工是其带头,修电站使其打鱼不成,不给钱就阻工为由,被告人阳某丁以修电站影响其家风水,不给钱就阻工为由,被告人廖某戊以打鱼不成,不给钱就阻工为由,要挟电站方罗某某。为了争取早日开工,罗某某通过李某彪牵线,找到被告人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协商,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戊、阳某丁三人商量后,提出罗某某给他们每人1.5万元后就不再阻工,罗某某无奈,分别给了被告人阳某丁2.1万元(包括给其子和其弟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1.5万元,被告人廖某戊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戊将所得1.5万元退给了罗某某。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彪、廖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廖某壬、黄某癸、廖某某、陈某某、魏某、韩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钟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阳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批复、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协议;领条;存款凭证;病历;被告人廖某乙、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乙、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乙辩解提出:阻工是因为罗某某没有修好水渠,x元是罗某某赔偿自己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己没有犯罪。

辩护人刘某丙辩护提出:罗某某在被告人廖某乙所在村修建电站,是违法的,廖某乙有权阻止修建拦河坝。廖某乙被罗某某喊来的人打伤,理应得到赔偿,而且x元的赔偿款是乡政党委领导出面协调的结果,不存在敲诈,人民法院应宣告被告人廖某乙无罪。

被告人阳某丁辩解提出:因电站老板罗某某修建电站,影响村民的农田灌溉,所以不准施工,罗某某为了摆平此事主动给钱,因此,自己的行为不算敲诈勒索。

辩护人汤某某辩护提出:罗某某修建电站是非法的,被告人阳某丁等村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准罗某某施工符合法律规定。罗某某出钱是实,目的是牺牲小利益获得大利益,并不是受到要挟而被迫交出财物,请求隆回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阳某丁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又退赔了自己所得的全部赃款,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戊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辩护提出:廖某戊等人不是共同犯罪,只能对其本人所得的x元钱负责。廖某戊已退还所得的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廖某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隆回县X乡新建居委会罗某某欲在隆回县X乡X村修建龙源水电站,并与大水田乡X村签订了相关协议。协议达成后,龙源电站经隆回县发展计划局同意立项,隆回县水务局批准,国土局预审同意,罗某某开始动工,至2008年10月电站除拦河坝外,其余主体工程均已完工。2009年2月18日晚上,罗某某租了一台挖土机开往大水田乡X村江现组拦河坝工地。当挖土机开至和平村廖某乙屋前时,被告人廖某乙及和平村X村民以龙源电站与和平村、和平村X组达成的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如尚未修建引水灌溉工程)为由,不准挖土机进入拦河坝施工场地,被告人廖某乙躺在挖土机前面,部分村X路挖断。电站方见此情况即召集五、六十个年青人来到阻路现场,其中有几个人强行将廖某乙拖开、抬离挖土机旁,双方发生争执拉扯,激化了矛盾。和平村百余名群众与电站召集的几十名人员在现场对峙,后被闻讯赶来的大水田乡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和隆回县公安局司门前派出所干警制止、劝离。挖土机停留在被告人廖某乙和禾坪里。事后,被告人廖某乙称自己被电站的人打伤,乡政党委领导要电站拿1000元钱给廖某乙治伤。2009年2月19日至3月11日,被告人廖某乙到大水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据临床病历记载,廖某乙身体无明显青紫红肿痕迹,仪器检查体内器管正常,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乡政府有关人员带廖某乙作了法医鉴定,也没发现廖某乙有明显损伤。事后,罗某某到医院支付了廖某乙3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又通过和平村支部书记廖某某带给了廖某乙1500元人民币作受伤的其他损失。被告人廖某乙出院后,罗某某想开挖土机去工地,廖某乙等村民还是不同意。为此,大水田乡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廖某乙以自己被打伤为由,要罗某某赔偿其受伤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等x元,否则不准挖机移动。罗某某通过乡政府及被告人廖某乙熟悉的村民与廖某乙洽谈,廖某乙提出最少要3万元带个零头,罗某某为求廖某乙不再阻工,只好同意。2009年5月25日,罗某某给了被告人廖某乙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18日电站挖机去工地被阻后,2009年3月5日当地村民李某彪通过电站工作人员廖某某打电话给电站老板罗某某说:“电站被阻工依靠政府是摆不平的,只有给带头阻工的几个人一点好处,才能处理好”。当晚,罗某某、廖某某、李某彪在隆回县西堤岛餐厅商量,李某彪提出原来怀化老板在大水田秧叶坪修建电站时,一些人搞了钱,这次带头阻工的是被告人阳某丁、廖某戊、李某某,只要给他们一些钱,把他们摆平,工程自然可以开工了。罗某某提出只要他们所要钱的数额不大,出钱后能顺利施工也是没办法的事。2009年3月7日下午,李某彪带了被告人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找到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电站阻工是我们带头的,修电站拦了水,我打鱼不成,要给我些钱,不然要阻工”。被告人廖某戊提出:“我也是打鱼的,要得些好处,电站才能开工”。被告人阳某丁提出:“流向自己房屋的水被拦水坝阻断,影响了我家的风水,没得什么好处,当然不准开工。”罗某某通过李某彪传话拿四万元钱给被告人李某某、阳某丁、廖某戊是否可以。被告人阳某丁、廖某戊、李某某认为太少不同意。罗某某为了减少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被迫答应给被告人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每人1.5万元钱。被告人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答应得到钱后不再阻工。次日,罗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李某彪,要李某彪按3月7日讲好的数量付钱给被告人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被告人李某某从中拿了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阳某丁则提出要到罗某某手上拿钱,被告人廖某戊提出要等被告人廖某乙拿到赔偿款后才到罗某某手中拿钱。2009年3月30日罗某某再次约见了被告人阳某丁,阳某丁提出其儿子和弟弟也参与了阻工,他们两人各要3000元钱的好处才可以,罗某某只好拿出2.1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阳某丁。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廖某戊听说被告人廖某乙拿到了赔偿款即打电话给罗某某,罗某某即通知电站工作人员刘某庚交给了廖某戊1.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戊将各自所得的1.5万元人民币退给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廖某乙供述证明,罗某某建电站还有些项目没有按协议办,2009年2月18日电站乘天黑开挖机去大坝准备施工,被他拦住,村X组织起来阻止挖机去工地。他Ow在挖机前面的路上,电站喊人将他拖开,几个人又将他抬起来,丢到地上打。他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罗某某去医院交了医药费。出院后,他认为罗某某还应另外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5万元,否则不准挖机离开,罗某某通过乡政府领导作工作,双方同意以x元了结。

2、被告人阳某丁供述证明,2009年2月18日参与阻止电站挖机去工地后,村民李某彪出面要自己与罗某某面谈。2009年3月初,李某彪分别通知李某某、廖某戊与阳某丁一起找到罗某某,阳某丁对罗某某提出:“电站修建大坝,影响自己的屋场风水,没得到好处不准电站开工。”李某某、廖某戊也提出电站修坝影响了他们打鱼,没得好处,不能动工。罗某某答应给其和廖某戊、李某某每人1.5万元钱,次日李某彪要其去拿钱,其提出只问罗某某要钱,并提出儿子和弟弟参与了阻工,还要给他们每人3000元,电站才可以动工,最后罗某某给了自己x元钱。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2月18日参加阻拦电站动工后,3月5日经李某彪从中联系与阳某丁、廖某戊一起找到电站老板罗某某,在洽谈时其提出电站修建拦河坝影响其打鱼,不给些钱,不准电站开工,阳某丁、廖某戊也对罗某某提出不给钱,不准电站动工。罗某某考虑一段时间后答应给每人1.5万元。3月8日其从李某彪手领了罗某某1.5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廖某戊供述证明,2009年2月18日阻止电站开工后,李某彪联系他和阳某丁、李某某与电站老板罗某某见了面。他提出不准电站施工是他们三个带的头,修坝影响其打鱼,没得到好处,不准电站动工。被告人阳某丁、李某某也对罗某某说没得好处,不会准许电站施工,罗某某考虑后答应给他们三人每人1.5万元钱,6月份罗某某让人送给他1.5万元钱。

5、被害人罗某某陈某证明,2004年至2005年经政府各部门审批同意在大水田乡X村修建电站,2008年10月除拦河坝外其余主体工程已完工,与村里达成的协议也如期履行了。到2009年2月18日雇请了挖机去电站修建拦河坝,途经被告人廖某乙住宅所在地时,廖某乙出来拦住挖机,部分村X路上不准挖机前进。廖某乙更是睡在挖机前方,其胞兄召集了几十人到现场,其中有几个人将廖某乙抬开,廖某乙喊打了他,村X路挖烂,双方对峙期间,乡政府和司门前派出所的同志出面制止,后挖机被扣在廖某乙屋前禾坪里不能动工,每天要赔挖机损失1000元。事情发生后,廖某乙提出被打伤,住进医院,经法医鉴定无什么伤,但其还是为廖某乙出了全部的医疗费4000元,又通过村里支书给了廖某乙1500元。廖某乙出院后,提出还要电站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等x元,否则不准挖机开动。被告人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通过李某彪找到他,提出电站不拿些钱出来给他们这些阻工的头头,就不准电站开工。出于无奈,廖某乙的事经协商,最后补偿了x元。其他被告人通过李某彪给了李某某1.5万元,亲手交给阳某丁2.1万元,通过刘某庚给了廖某戊1.5万元人民币,给钱是出于无奈,是为了减少停工所造成的损失。

6、证人廖某己证明,自己是龙源电站工作人员。2008年2月18日罗某某雇请挖机去工地施工时,被廖某乙等上百名村民拦住。廖某乙睡在挖机前方,电站也喊来了60余人,其中有人出面将廖某乙抬开,但没有打廖某乙。派出所和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场平息后,廖某乙提出受了伤,住进了医院,但检查并没有什么损伤,罗某某为了平息事态出了全部的医疗费,还给了误工费,但廖某乙还是不准挖机移动,廖某乙儿子也在网上发表了文章,廖某乙提出不赔5万元钱不算完事。后来到乡政府协商,廖某乙提出最少要x元才算了结,罗某某为了工程能早日动工只得答应。

7、证人刘某平证明,2009年5月下旬,在大水田乡政府,被告人廖某乙对罗某某说:必须赔偿我受伤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至少x元钱。罗某某说:只要你今后莫再阻工,这个条件我答应你。然后罗某某给了廖某乙x元现金,廖某乙打了领条。

8、证人廖某壬证明,2009年2月19日廖某乙到其所在医院住院,检查无明显伤情,仅一些部位有压痛感。

9、证人黄某癸证明,电站是其女婿罗某某修建的,与当地村民达成的协议基本上都已履行。但电站修坝时多次遭到村民阻拦,个别村民提出无理要求。2009年2月18日开挖机去工地,被上百名村民阻拦,廖某乙拦在最前面,电站的人将他拖开,事后廖某乙提出受了伤,住进了医院,罗某某付了医药费和误工费,但廖某乙还是不准挖机移动,每天损失上千元,罗某某只得答应给廖某乙钱。

10、证人韩某某证明,其承包了龙源电站的大坝修建工程,2009年2月18日挖机进场前,当地百姓就多次提出不准开工。2月18日晚上电站租了挖机想开往工地,当地老百姓百余人上前阻拦,廖某乙丢柴放在路上,廖某乙站在最前面,电站工作人员将路上的柴清理掉,与廖某乙也发生拖扯,电站有人受伤,僵持不下时被派出所制止。

11、证人刘某春、杨某某、廖某某证明,龙源电站是大水田乡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各项手续齐备,开工前与和平村征用土地等问题达成了协议。电站主体工程完工后,修建拦水坝前,江现组一些村民又提出一些要求,个别要求是无理的,电站建坝前乡政府同意,2月18日开挖机进场时,被村民拦住,廖某乙阻在最前面,电站方也来了几十个年青人,有几个人将廖某乙拖开、抬走,双方发生冲突,电站有人受伤。乡政府和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制止后,廖某乙和另一村民讲受了伤,乡政府要求电站拿2000元钱出来,给每人1000元钱治疗。事后,廖某乙到大水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乡政府派人带廖某乙作了法医鉴定,鉴定没什么伤。但电站也出了医疗费,廖某乙出院后要求电站再给其5万元钱的赔偿费,否则不准挖机开动,乡政府派多次派人做工作没有效果,最后,罗某某给了廖某乙x元钱。

12、证人廖某刚、钟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阳某某、廖某某、廖某浩、廖某某证明,电站修坝影响了下游农户的农田用水和水上放排运输,个别农户生活用水受到影响,电站答应解决但没有落实到位,所以参与阻工。2月18日不准电站挖机进入施工场地,廖某乙挡在最前面,其他村X路上丢了一些柴和树阻止挖机驶向工地。电站方来了几十个人,都戴了白手套,有人在挖面旁开道,廖某乙拦在挖机前,被开道的年青人抬起,拖开,矛盾快激化时,乡政府和派出所出面阻止了事态的扩大,乡政府处理要电站给受伤的廖某乙、廖某帆每人1000元钱治伤,廖某乙住了院,挖机暂扣押在冲突现场。

13、证人陈某汉、阮取华、魏某证明,挖机被扣在廖某乙住宅的禾坪里,每天损失上千元,四个多月不能动,电站老板罗某某补偿了挖机老板9万元人民币。

14、证人廖某某证明,挖机被扣后,当地村民李某彪找到他提出只有给带头阻工的人每人一些好处费,才能把事情摆平,其转告罗某某后,罗某某答应只要出钱不多也是没办法的事。

15、证人廖某己、刘某庚证明,受罗某某委托2009年3月30日送了2.1万元钱给被告人阳某丁,2009年6月初送给被告人廖某戊1.5万元人民币。

16、龙源电站与和平村开发电站协议书证明,罗某某建电站立项前与和平村委会签了协议,村组代表签了字。

17、龙源电站与和平村秧叶坪修建大坝协议书证明,龙源电站建坝前双方写有协议,其中有农田灌溉一项。

18、龙源电站与和平村X组的协议书证明,江现组有9户人在协议上签了字,组长参与了协议的签订。

19、隆回县水务局文件、隆回县发展计划局文件、隆回县建设用地预(初)审报告书证明,罗某某所建龙源电站经水务部门批准,发展计划局立项,国土部门预审同意。

20、电站与和平村X村民所签协议证明,电站对占用村民的田土山都签订了补偿协议。

21、领款领条证明,部分村民得到了龙源电站的补偿款,挖机所有人在电站领了工程款共9万元。

22、收条证明,被告人廖某乙收了电站付其受伤补偿款x元。

23、湖南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2009年3月8日李某彪个人银行帐上存入人民币x元。

24、病历记录和用药处方证明,被告人廖某乙在大水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25、法医鉴定证明,廖某乙身体无明显损伤。

26、现场照片,证明挖机被阻的现场及被告人廖某乙与电站的人发生争执的情况。

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乙、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各自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财物,被告人廖某乙、阳某丁所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戊所得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属共同犯罪,因缺乏三被告人事前共同商量、策划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丁、李某某、廖某戊只对自己各自敲诈所得财物负责。

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辩护提出:“罗某某修建电站是违法的,被告人廖某乙有权阻止电站施工;被告人廖某乙在阻工过程中被电站的人打伤,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人廖某乙所得x元钱是乡政府、党委领导出面协调的结果,不存在敲诈,人民法院应宣告被告人廖某乙无罪”。经查,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廖某乙阻止电站挖土机进入施工场地时,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某乙阻工是为了向电站索取财物,但被告人廖某乙与电站的人发生争执后,却借口受伤,要求赔偿,以不准电站挖土机开往施工地为要挟,迫使电站投资者给付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阳某丁及其辩护人汤某某辩护提出:“电站违法施工,被告人阳某丁有权阻止施工,电站投资者主动出钱买通阻止施工的被告人阳某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并不要以被害者是否违法为必要条件,只要被告人抓住被害人把柄,出言威胁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即构成敲诈勒索。被告人阳某丁参与阻工后,当李某彪约电站投资者罗某某与被告人阳某丁见面时,被告人阳某丁以不准电站施工为条件,要挟罗某某,迫使罗某某给付数额巨大的财物,不达目的不肯罢休,被告人阳某丁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被告人阳某丁及其辩护人汤某某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戊自愿认罪,归案后又退还了其各自所得的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戊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戊适用缓刑。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戊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廖某乙、阳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阳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人阳某丁的刑期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廖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

审判员谭显桃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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