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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文杰,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的答辩意见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9日在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6年11月26日带养一女取名宋某迎,现已上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8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6000元打米机一台、位于(略)造价30000元的一间下地的两层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均已损坏。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小孩宋某迎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宋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李某乙应尽协助义务;

三、经审理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留归被告宋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乙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宋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

五、婚姻存续期间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乙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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