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网上恋爱,2009年元旦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5月3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儿子彭某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0月双方因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夫妻之间确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还算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5月3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儿子彭某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没有与被告联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妇检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彭某治,建立了稳定完整的家庭。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互助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