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赡养、返还承包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上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乙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李某甲是李某乙的二儿媳妇。1983年安阳县X村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李某乙夫妻、李某乙的三子李XX、次子李XX与李某甲及李某甲的两个子女共七人作为一户分了五块地,分别为西南地一块、南地两块、东地两块。此后因家庭人员变动等原因,家庭内部成员分开土地耕种,期间因李某乙夫妻无力耕种,将其耕种的两块土地分别给了三子李XX和李某甲耕种,形成李某甲在小百官村东地耕种两块土地,其中一块地在裴庄路西,紧靠近该路,约1.2亩(不含已开垦水渠和路的土地),另一块地在小百官村X路南。1989年1月12日李某乙的次子李XX与三子李XX分宅基地时,李某乙居住的养老房二间留在其子李XX(李某甲丈夫)所分的宅基地上,并约定该养老房只允许修理,不允许翻建。2008年,李某甲未经李某乙同意将二间养老房拆除。另查明,1983年该村分地时,平均每人分得土地约0.9亩。2008年2月25日,李某乙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事项如下:1、判决李某甲将损坏李某乙的平房二间返还给李某乙;2、请求李某甲返还李某乙责任田1.2亩;3、请求李某甲赔偿李某乙1亩责任田十年的粮食损失8000斤小麦;4、请求李某甲每年提供李某乙养老金100元和200斤小麦。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某甲给付李某乙两间房屋款2000元,李某乙原老宅基(两间)归李某甲使用,于2008年8月25日前执行清。二、李某甲从东地路南地东边退给李某乙责任田0.9亩,2008年9月19日前执行清。三、其他互不追究。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该调解协议履行问题双方产生分歧。经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安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李某乙称原调解书中退给其的地是指紧靠裴庄路的那块地,其曾经种了十几年。李某甲答辩称:1、李某乙分地时是给二儿子分的,现在起诉儿媳妇李某甲没有道理;2、土地承包权是用益物权,析产并出让的就不能再要回,要求给粮食也就没有道理;3、二儿媳没有义务赡养老人,李某乙应当给他的二儿子要养老金。4、原审调解确认退给李某乙的0.9亩责任田是紧靠小百官村X路南的土地。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在调解时李某乙和李某甲对调解协议第二项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意思表示一致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实为不妥,应予纠正。原审中双方已对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和李某甲应当给付李某乙0.9亩责任田达成一致意见,仅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李某甲应将其耕种的东地两块地中的哪一块土地退还存在分歧。现因李某乙、李某甲不能就应交付哪一块土地达成协议,法院根据方便生活和照顾老年人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认定。李某甲未经李某乙同意,将李某乙的住房二间拆除,应当赔偿损失,因该房屋现已不存在,应当赔偿的损失额参照双方原审中的意见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李某乙将自己的责任田交予李某甲代为耕种,李某甲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李某乙交于李某甲的是紧靠小百官东路的耕地,对此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某甲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李某乙将自己耕地交予李某甲是让其代为耕种,并无赠与耕地的意思表示,李某甲称是将承包经营权赠与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李某乙要求李某甲给付一亩责任田的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李某甲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李某甲赔偿李某乙房屋损失2000元(该款原审调解时已履行完毕)。三、李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李某乙紧靠裴庄路路西的责任田0.9亩(执行时从该块地西边界、南边界为外界,以经过小百官村X路东头小桥桥拱西边与裴庄路的平行线为东外界,丈量0.9亩,该0.9亩地东边界至裴庄路中间的土地,李某甲也一同交付给李某乙耕种)。四、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调解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进行再审于法无据;李某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本案原审调解时对调解协议第二项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意思表示一致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无法实际履行,原审调解书予以确认实为不妥,应予纠正。李某甲上诉称原调解协议已执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并无不妥,故李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进行再审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双方已对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和应给付的责任田数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应退还李某甲耕种的小百官村东地两块地中的哪一块存在分歧,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并根据方便当事人生活和照顾老年人生产、生活的原则责令李某甲归还李某乙紧靠裴庄路路西的责任田0.9亩,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及原审判决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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