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1)岳中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平江县南桥林业站副站长,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方某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江县人民法院)错误司法拘留为由,要求平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平江县人民法院未予受理。2011年4月13日,赔偿请求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并赔偿对其错误拘留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6月13日进行了听证,赔偿请求人方某和赔偿义务机关平江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律己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赔偿请求人方某诉称,根据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保全范围为赔偿请求人林场内的所有人工林杉条(火烧材在外),赔偿请求人据此于2010年8月处理了一批保全裁定范围之外的“火烧材”。但平江县人民法院以赔偿请求人擅自变卖查封的财产为由拘留了请求人,该拘留严重损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尊严,造成赔偿请求人心理、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要求平江县人民法院赔偿对请求人错误拘留10天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失20万、律师费用x元,合计x元,同时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并在平江县电视台播放声明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义务机关平江县人民法院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拘留决定没有错误。因为查封裁定已对查封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且答辩人针对申请人的查封范围异议作出的决定及其后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中都对保全范围进一步作了界定。而赔偿请求人在一审宣判后,二审诉讼期间,擅自变卖了上述查封范围内的涉案查封物,其行为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且赔偿请求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时,复议申请亦被驳回。故答辩人作出的拘留决定合法,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平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叶清、余某、李耐奇诉被告方某、戴某、时福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同时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且提供了财产担保。平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三被告位于平江县X村集体林场内的所有人工林杉条(火烧材在外)予以查封。2010年5月14日,三被告对该查封裁定申请了复议,2010年5月19日,平江县人民法院通知驳回了三被告的复议申请。2010年7月1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书中,进一步对“火烧材”的范围作了界定。三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在二审诉讼期间,赔偿请求人擅自变卖了9万余某的查封木材。对此,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方某拘留十五日。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岳中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复议申请。2010年9月16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以赔偿请求人承认错误为由,提前解除了对方某的拘留(实际拘留十日)。201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一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请求人方某据此认为平江县人民法院对其司法拘留错误,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方某、戴某、时福达位于嘉义镇X村集体林场内所有人工林杉条(火烧材在外)予以查封。该查封财产针对的是双方某议的嘉义镇X村集体林场内的人工林杉条,虽然该裁定将火烧材排除在查封范围之外,但平江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火烧材”已明确界定,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财产保全裁定的范围已经明确,赔偿请求人方某未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准许,将保全的财产擅自变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平江县人民法院据此对赔偿请求人予以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方某的赔偿申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