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从贩毒人员“小张”(在逃)处以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小张”另赠送一小包冰毒给被告人杨某。尔后,为方便吸食,被告人杨某从10克一包的冰毒中取出约10%的冰毒包成一小包。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邀请吸毒人员江某到“海联大酒店”X房间一起吸食毒品。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赶至“海联大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江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可疑晶体三包。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鉴定,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的可疑晶体净重11.49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江某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尿样检测笔录及报告、江某的行政处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书、刑事科学鉴定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49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