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6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65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经同村的刘某生介绍,我、刘某生、刘某庆、董克俭、潘书涛共五人给被告宋某某家扒房子,第二天在干活的过程中,被告家平房的南山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各一份、票据三份合计3571元及明细表二份。
2、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400元票据一份。
3、南召县X镇中心卫生院108.65元票据一份。
4、个体卫生所票据八张,合计1706.9元。
5、潘××、刘××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病历续页一份,证明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
7、董××出庭作证,内容:我与原被告糸邻居,宋某某家扒房子是刘某生给我说让我去干活的,工钱600元五人平分,自己带工具,宋某某有时也帮忙,我当时不在现场,不知道砸伤的经过。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2、3、6、7均无异议,对4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对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他们用楼板顶墙,自己制造的危险,
被告辩称,我家拆房子是我妻王某某一手办理的,我不知道,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们将拆房子一事承包给刘某生了,应由刘某生负责:刘某某是成年人,应知道扒房的危险性,且墙倒塌是他们自己制造的,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
法庭对刘某生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内容为:拆房前,王某某找我说有两间平房拆,工钱600元,我又找四人,工钱五人平分,刘某某受伤后被告给原告2000元,内含工钱6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600元工钱包括在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治病费之内不实,当时就没说过,600元工钱至今未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4月10日拆除房屋前,王某某与中间人刘某生就拆除房屋一事达成口头协议,拆除两间平房,费用600元。后刘某生介绍刘某某、刘某庆、董克俭、潘书涛一同干活,拆除房屋报酬五人平分。在第二天干活的过程中,被告宋某某家平房的南山墙倒塌,将刘某某砸伤,原告即被送往皇路店卫生院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L1横突裂纹骨折、第十二肋裂纹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后有几次零星用药,共花去医疗费4079.65元。事后宋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虽拆除房屋一事由王某某一手办理的,但王某某办理的是家庭共同事务,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故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等五人给宋某某家拆除房屋,报酬五人平分,刘某生也参加劳动,从中并未得到其它利益,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系成年人应知悉拆房的危险性,在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以20%为宜。经本院核算,1、医疗费4079.65元有正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2、原告住院5天,误工费以每天40元计算,合计200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每天40元,住院5天,合计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5天,合计50元。5、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5天,合计50元。以上费用共计4579.65元。原告提交的个体诊所处方因无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9.65元的80%即为3663.72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再支付1663.72元。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长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