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因拉客人与同事姚某发生口角,两人通过出租车电台对骂,并约定在延津县北关口见面。当晚22时30分许,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姚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鼻部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张××等人证言;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