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被告:明某。
被告:张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时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明某、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被告陈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22时某右,被告陈某驾驶鄂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区X路由北向某行驶至工贸家电前人行横道处掉头时,遇被告明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沿唐家墩路由南向某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鄂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将黄炳波驾驶的电动车带倒,致使原告和黄炳波受伤。原告伤后,在新华医院进行治疗。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某为伤后150日,护理时某为7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19682.2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4232元、误工费18222元、护理费39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800元、法医鉴某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461.20元进行赔偿;2、被告陈某、明某、张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人数为三人,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保留一定份额;3、鉴某、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因为本次事故有责任比例,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均分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明某驾驶我公司承保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但被告明某无驾驶证,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2时某右,被告陈某驾驶鄂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区X路由北向某行驶至工贸家电前人行横道处掉头时,遇被告明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沿唐家墩路由南向某行驶至此,同时某炳波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沿唐家墩路由南向某行驶至此。被告陈某驾驶货车调头的过程中,与被告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的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带倒,造成原告及黄炳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19480.40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120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在医生罗鹏指导下,购买一副肩外展支架用于治疗及康复,价值1800元。2011年8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炳波无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0月2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某所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某,鉴某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原告自付鉴某700元。黄炳波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陈某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明某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张某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原告为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
再查明,被告陈某赔偿被告明某医疗费651.30元,并与被告明某签订协议,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明某8000元,双方不再因交通事故主张某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医生罗鹏证明、残疾器具费发票、《法医鉴某书》、鉴某发票、误工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鄂x号轻型自卸货车和鄂x号二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一)伤残赔偿部分1、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某结论及原告户籍性质,依法计算为16058×20×0.2=64232元;2、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及法医鉴某的天数,对原告主张某75×53=39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提供了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单及完税凭证证明某实际工作收入,本院酌情依照专业技术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339/365×113=13726.87元;4、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医生证明某原告提供的发票,依法认定为1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933.8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自承担42966.94元。(二)医疗费用部分1、前期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为19480.40元,原告提供武汉汇集大药房唐家墩店购药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61.8元,无法证明某于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湖北省新华医院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某次性用品费用,金额共计40元,因证据形式不完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某,依法认定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5天,本院依法计算为15×15=225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225元。以上费用共计28930.40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自赔偿另案原告黄炳波606.65元,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9393.35元。(三)鉴某,根据法医鉴某发票,依法认定为700元。以上各项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10143.70元及鉴某700元共计10843.70元由被告陈某及被告明某按照70%及30%的责任划分,分别承担7590.59元及3253.11元。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12000元,故原告因返还被告陈某4409.41元。此款项直接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陈某。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7950.88元,支付被告陈某4409.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2360.29元。被告明某赔偿原告3253.11元。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身无过错,应对被告明某应负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以被告明某无证驾驶免除其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明某在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用及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后,未向某院主张某利,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某比例预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各项损失共计47950.8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4409.4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各项损失共计52360.29元;
四、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各项损失共计3253.11元;
五、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其他诉讼费用115元,共计5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02.50元,被告明某负担17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陈某及被告明某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小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