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办事处可心亭。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正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办公室法律干事。
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明、尹春辉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拥军担任记录工作。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周耀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熊水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万广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6年元月1日,原告出资x元入股该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2009年元月,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对公司前三年的盈利以60%的比例按股分红,原告应分得红利x元。但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持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股金继续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股金分红x元。
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出资,公司也未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分红。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原告所述的股份、股金不清,确认股金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在2006年改制时,是第三人以原告的改制补偿资金为原告在被告处入的股权,现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政策原告不能再享受原补偿资金,故原股权应属第三人所有。(三)、被告没有召开过关于分红的股东大会,也没有股东会议决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持有的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并享有股权x股(金额x元)的事实。
2、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12月29日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成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3、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十四次股东会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创益公司股改方案》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所有改制员工仍保持原有股权数;②股改工作以2008年8月31日为界,在此之前按原股份分配红利。
4、被告现有股东王国强的股权证及工资存折各1份,拟证明:①2008年9月1日王国强的股权从原x股增加为x股的事实;②分得红利x.5元(x×30%)并按月分成8次打入工资存折的事实;③在原有股权基础上增股30%(x×30%)及分得红利30%(x×30%)的事实。
5、被告现有股东陈某坤的新旧股权证(编号为x和0111)2份及工资存折1份,拟证明:①2008年9月1日陈某坤的股权从原x股增加为x股(包含其另以现金方式出资的2000元)的事实;②分得红利x元(x×30%)并按月分成8次打入工资存折的事实;③在原有股权基础上增股30%(x×30%)及分得红利30%(x×30%)的事实。
6、被告现有股东龙某某的工资账户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08年9月1日龙某某分得红利x.75元(约原股x×30%)并按月分成8次打入工资存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打印件,没有公司的盖章和股东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4、5、6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被告已按股分红的事实。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出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是以第三人支付的补偿金出资的,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2是实,但不能否定原告后来被重新安置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6只是原告单方的猜想,不能说明被告已按股分红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湘国企改革办函(2005)X号文件、《湘乡铝厂创益实业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具体方案》、湘劳社函(2005)X号文件、潭劳社函字(2005)X号文件、《湘乡铝厂创益实业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创益公司第二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的股权是原告在湘乡铝厂的经济补偿款转来及分红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实。
8、2008年5月14日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改制单位有关人员纳入政策性破产提前退休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审核汇总表》、《创益公司补偿金明细表》、《关于改制精神会议传达情况说明》、刘某某、姜某、彭某某、曾某某等证人证明4份、原告申请办理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报告、《三个改制单位补偿金补差签名表》及凭证2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创益公司经济补偿金(补差)发放表》、《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湘乡市三力物业有限公司等证明2份,拟证明:①原告入股的资金是原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补偿金的事实;②原告已在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享受了提前退休政策的事实;③原改制资金即原告股权已退回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④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要退回股权的事实。
对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8,其内容大部分是第三人的一些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股权是第三人原企业改制经济补偿款(买断款)是实,但原告同时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该款所有权已是原告的,原告用该资金入股被告,原告就依法享有了股权和股东权益,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原告股权。上述证据中《关于改制单位有关人员纳入政策性破产提前退休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改制精神会议传达情况说明》、刘某某等证人证明4份是事后炮制的,其形式不合法,开会时间与记录时间明显矛盾,其内容是虚假的,且是独立第三人的会议纪要,与原、被告无关。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8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9、《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审核汇总表》、《创益公司补偿金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股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原改制补偿金的事实。
10、2008年5月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潭中民破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已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的事实。
11、《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工作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虽原已改制买断,但在此次破产政策中可享受退休政策的事实。
12、2008年5月14日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改制单位有关人员纳入政策性破产提前退休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①被告等三个改制单位中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并要求提前退休的人员可以申请退休的事实;②申请退休人员原股权证应退回第三人作废处理的事实;③退休人员不再享受分红等股东待遇的事实。
13、2008年11月26日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改制单位费用补差发放等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创益公司经济补偿金(补差)发放表》及会计凭证等,拟证明经济补偿金(补差)已发放到位的事实。
14、《关于申请办理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报告》、《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及养老金计发手续,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申请办理退休的事实及退休已发放养老金的事实。
15、湘乡市三力物业有限公司等证明2份,拟证明其单位退休人员已退回了股权及未享受分红的事实。
对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权收回原告在被告处的股权。证据13、14、1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是事后编造的,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无权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收回原告在被告处的股权。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10、11、12、13、14、15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证据1、2、9、10、11、14,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现有职工在2008年9月1日扩股30%和按股分红30%的事实。证据7、9、10、11、13及证据8中部分内容,内容客观真实,但只是第三人改制、破产的一些政策性规定和文件。证据15只能证明湘乡市三力物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退休人员已退回了股权及未享受分红的事实,但不能说明原告应该退股,不能认定其关联性。对证据3,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其内容是股东大会通过的,相关原始文件存放在被告处,但该证据与证据4、5、6相互应证,对原告的举证能力来讲,其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8中《关于改制单位有关人员纳入政策性破产提前退休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改制精神会议传达情况说明》、刘某某等证人证明4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刘某某等证人证明4份,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其关联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但其前身湘乡铝厂创益实业公司是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辅业企业。原告陈某某原系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5年年底,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改制措施。原告属于改制后到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业的职工之一。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并应获得改制经济补偿金x元。2006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出资x元(由第三人转账)入股到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发给了原告出资证明书(即股权证),原告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和在册股东。2008年5月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工作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等文件中通过审批后明确在职职工在此次破产政策中可享受提前5年退休政策。2008年8月1日,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十四次股东会通过的《创益公司股改方案》,规定:①所有改制员工仍保持原有股权数不变;②股改工作以2008年8月31日为界,在此之前按原股份分配红利。2008年8月8日,原告按要求向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申请办理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报告》。同月,原告在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9月1日,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职工的股权在原有股权基础上均增加了30%。2009年1月至8月,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职工按原有股权30%的比例按股分得了红利,所分红利按月分成8次打入了职工工资存折。据此,原告要求按股分红x元,但被告以原告已没有股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权转让权等。其中股权转让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律程序才能进行。本案中,被告依公司章程发给了原告出资证明书(股权证),确认了原告股东身份,虽原告的出资来源于第三人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补偿款,但该款在第三人支付后,其所有权转移至原告陈某某,原告以此出资依法取得的股权,未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故原告取得的股权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通过会议的形式收回原告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对买断和提前退休两项政策不能同时享受的观点是正确的,第三人可以在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股权后废除原告在第三人处的退休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分红的请求,属于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而公司盈余的分配应通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在第一届十四次股东会通过的《创益公司股改方案》,并提供了被告按股权60%的比例按股分红的相关证据,依其举证能力已完成了自己的基本举证责任,依法可认定被告已按股派股(30%)和分红(30%)的事实。依法出资取得股权的原告应当依法享受股东应有的权利。被告不给原告按股东会议决议按股派股分红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对原告合法股东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所持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股金继续有效。
二、由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股金分红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湘潭创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湘辉
审判员陈某明
审判员尹春辉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拥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