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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家杨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李某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底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一遇到点小事就与原告的大吵大闹,并且猜疑心特强。原告想心平气和地与其解释,但迎来的总是一顿乱骂。被告不可理喻地言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原告为此曾经服过毒。现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栋砖木平房;婚生小孩一切生活费、学杂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起诉仅提交了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于199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没有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识后,相互交往了三年才结婚,婚姻基础很好。结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被告为了支持原告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儿,并多次流产。原告捏造离婚理由起诉,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申请其女儿舒某出庭证明了以下事实:

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感情没有破裂,生活中有过吵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证人舒某乙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的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28日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女孩舒某(现就读于湖南财经学院)。婚后共同修建有四封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欠有被告姐姐外债5000元。2011年之前,双方夫妻生活中有过吵嘴,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以来,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闹矛盾后,出现了互不理睬的现象,感情有些不和。同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起诉没有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以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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