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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离休干部。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街中段财政局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公司。

申请复议人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法院)(2010)林执一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林州法院审查认为,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公司即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个公司,有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公司对外名称变更材料予以证实,故申请复议人主张的判决履行义务人与其公司不是同一单位、执行主体错误,其未与申请执行人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截止目前,申请复议人应履行的债务及借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近900万元,根据目前市场土地价格行情,该院查封其土地面积x.44平方米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申请复议人主张超标的查封,请求解除查封的土地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

申请复议人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称,1、申请复议人从未接到过任何诉讼文书,未参加过任何诉讼活动,转来的林州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义务人(被告)不是本公司。因此,林州法院执行主体错误;2、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未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超标的查封。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林州法院(2010)林执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查封的土地。

本院查明,林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申请执行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中,执行的依据是林州法院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主文是:“一、被告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垫付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公司负担。

林州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到林州市工商局查阅了有关档案材料,查明,“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原对外全称:“林县城西花岗岩开发总公司,”负责人杨某山,1994年3月12日变更为“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山,1998年3月23日又变更为“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潮,2002年9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林州法院应当执行该院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被告(被执行人)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公司,而不是申请复议人林州市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故林州法院执行主体错误。对林州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0)林执一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依法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执一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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