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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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强奸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从柳州乘坐班车到龙胜县城,窜到朱某某的兴隆摩托车销售部,谎称其刚调到龙胜县交警队工作,要买一辆摩托车,并与朱某某约定过两天再来试车。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窜到兴隆摩托车销售部找到朱某某要求试车。朱某某先后给两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让其单独试骑。被告人周某某在试骑第二辆摩托车时,将摩托车开到加油站加油后便驾车往三江县方向逃窜,途经本县勒黄某站水库时,将摩托车开进小路躲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法律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无异议,但对此案的定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所犯系诈骗罪并非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从柳州乘车到龙胜县城,窜到龙胜镇X路朱某某的兴隆摩托车销售部,谎称其刚从永福县调到龙胜县交警队工作,要买一辆摩托车,并与朱某某约定过两天再来试车。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窜到兴隆摩托车销售部找到朱某某要求试车。朱某某先后给两辆红色豪爵钻豹牌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让其单独试骑。被告人周某某在试骑第二辆摩托车时,将摩托车开到龙胜加油站加油后便驾车往三江县方向逃窜,途经本县勒黄某站水库时,将摩托车开进小路躲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80元。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过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交代:被告人周某某2009年12月8日从其家里来到龙胜县城,到一家专卖豪爵铃木的车行,并自称是刚从永福调来龙胜县交警队的干警,准备买一辆摩托车,由于当天下雨路滑没有骗成;同月10日再次从柳州搭车到这家车行,要求店主给车试骑,老板给了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男式二轮摩托车给被告人周某某试,这样,被告人周某某开那车先到龙胜大桥头,然后又转回摩托车行,将车还给老板,叫老板再给一辆车试,老板又给了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男式二轮摩托车给被告人周某某试,被告人周某某便叫老板将那辆车多加点油,老板加油后,被告人周某某就开车到龙胜大桥,之后又往桂林方向走,开到从龙胜往桂林方向的第一个加油站加了二十元钱的油,就转往三江方向走,当开到有一水库时,因身上没有带驾驶证和行驶证,害怕路上有交警检查,就将车开到一条山路X路有50米远的地方躲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8日,朱某某回到车行,见车行的员工在让一男子试摩托车,车行的规矩是一般不让陌生人试车的,于是就问员工怎么回事,员工告诉朱某某此人是新调到县交警队的,想买辆车,而此男子也上前与朱某某说话,说自己是龙胜交警队的,是刚从永福调过来的,朱某某有点怀疑,因其对本县交警队的干警都认识,便打电话到交警队询问,得到答复是确实新调来了一位干警,为此对这人就消除了怀疑。那男子讲想买一辆摩托车,当天下雨就不试车了,过两天再来试。到12月10日4时许,这名男子又来到车行,要求试车,朱某某就给了一辆红色的豪爵钻豹男式二轮摩托车给他试车,这名男子骑上车往龙胜大桥头方向开走了,等了五分钟左右就回来了,回来后,该男子要求再试一辆,叫朱某某多加点油,加好油后,朱某军又给了一辆红色的豪爵钻豹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给其试,该男子开着车又往龙胜大桥头方向走,但这次出去了十多分钟还不见回来,后朱某军再次到县交警队询问才得知新调来的不是试车人,才知受骗。

(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那个人(指被告人周某某)到店里讲他是刚从永福县调来龙胜县交警队,想买辆摩托车,当时他穿着一件黑色的大衣,有点像警服,但是没有标志,穿一条黑裤子,他讲要试车,胡某某就给了一辆红色的豪爵钻豹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给他试,他在车行内试了一下,但没开出去。朱某板回来后,我与老板讲那人是永福县调来龙胜交警队民警,要买一辆摩托车。后来那人讲今天下雨不试车了,过两天再来买,后就走了。到12月10日下午4时许,那个人又到车行来讲要试车,因为胡某某听老板讲得打电话问过县交警队了,这人是新调来的民警,也就没有怀疑那个人了。朱某板给了一辆红色的豪爵钻豹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给他试,那人骑上车就往龙胜大桥方向驶,过了五分钟这样就回来了,他回来后要求再试一辆,并要求多加点油,朱某板又给了一辆红色的豪爵钻豹男式二轮摩托车给他试,那人开着车又往龙胜大桥方向走,但过了十多分钟还没回来,我们就觉得不对劲,老板便打电话到县交警队去问,得知交警队新调来的是位女同志,才知上当了。

(四)、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摩托车的价值6580元。

(五)、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上扣押了一辆红色的豪爵钻豹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并将车发还给了被害人朱某某。

(六)、(2002)柳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强奸罪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涉案摩托车照片及证件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的现场状况和方位,及涉案摩托车的式样和附在车上的证件。

(八)、抓获经过,证实在群众的举报下,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系本县新调来交警队的民警,在赢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试车时将摩托车开走,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及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未自愿认罪的情节问题,经查,被告周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赢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将摩托车骗取,被告人周某某的这一犯罪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此,公诉机关对此案的定性有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是否有自愿认罪的情节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只是在庭审时对其所犯的罪名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所犯系诈骗罪并非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六月十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列军

审判员廖德超

审判员李红兴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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