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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在通电话中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执,后与被告人朱某某一起到新密市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东风起亚”牌轿车用砖头、石块将车窗玻璃全部砸毁,并砸毁车身其他部位。后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共计价值x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周某乙、苗某、王某、周某乙、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调解协议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除外,刑期向后顺延。)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代理审判员贾松锋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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