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X街中段北侧。
负责人:余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某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某人:庄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合盛时代某务楼XE。
法定代某人:符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舆支行)与被上诉人平舆县建筑材料厂、被上诉人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石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舆县建筑材料厂及工行平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7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6)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平舆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平舆支行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张景亚,平舆县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某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金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退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焦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