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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住XX市XX区XX路。

被告杜XX,男。

原告宋XX诉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10日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杜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10日内归还。至期被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故诉至本院。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郑康瑜

代理审判员李克俭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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