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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x诉被告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路X号。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邵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工作。

原告汪xx诉被告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0年3月1日9时30分,原告骑助动车沿南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路处时,恰逢被告陈xx停车开门,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开门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0元(原告自付),交通费34元(原告自付),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衣物损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xx另垫付医疗费2,79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2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外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交通费应结合就诊时间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均无异议;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衣物损;营养费认可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xx为上海市X镇居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浙x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2010年3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陈xx驾驶浙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停车开门时,恰逢原告汪xx骑助动车经过,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开门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医院就诊六次,自行花用医疗费450元、被告陈xx垫付医疗费2,791元。被告陈xx另垫付原告助动车修理费925元、交通费200元。2010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华医〖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汪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xx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费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与上海勤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以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3月1日至7月1日期间未上班,该公司扣发原告工资8,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原告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汪xx因被告陈xx及开门人共同侵权造成损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及开门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被告陈xx自愿对原告在强制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达成的一致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花用的医疗费3,241元均为实际损失,本院均予认定。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4元,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定。原告因伤需护理、营养,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相关期限及原告实际伤情,对护理费、营养费各酌定为1,8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人伤及车辆损坏,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x车辆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人民币3,241元、交通费人民币234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2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

三、原告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xx人民币3,9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元,减半收取884.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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