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经理职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X号楼。
负责人杨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在通许县城西关三叉路口处,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将原告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撞坏,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所雇司机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一被告的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不记免赔。因第一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财产损失款x元及鉴定费400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评估损失过高,明显存在随意性,不能直接反映该车的实际损失,故不应得到支持。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进行理赔,只是未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4时,苏XX驾驶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通许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通许县城西关三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2月23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原告的豫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x元,评估费用原告支出400元。
另查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于2009年12月7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商业保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车辆将原告刘某某的轿车撞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赔偿限额,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有关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所以此辩解意见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款x元、评估费4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某宪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