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辉县市xx购物广场新辉店北门口,因拆迁问题,用刀将吴xx的左手刺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冯xx、荣xx、牛xx、赵xx、张xx、左xx、冯xx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要求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万元。其提供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辉县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但辩称因自己有病,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辉县市xx购物广场北门口经营的报刊亭,被辉县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移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牛某某用刀将该公司职工吴xx的左手刺伤致左手中、环、小指肌腱断裂、神经损伤影响屈曲功能,属于轻伤。吴xx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鉴定费5393.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中医院关于吴xx的出院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冯xx、荣xx、牛xx、赵xx、张xx、左xx、冯xx证言、被害人吴xx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吴清礼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但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539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