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吴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某甲欠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14元。但被执行人吴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某乙购买了一套位于莆田市X区荔景广场的房屋,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吴某乙所有的位于莆田市X区荔景广场恒达楼X层X号的房屋,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