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铁煤集团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李某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铁煤集团退休工人,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军治,系辽宁省(略)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铁煤集团建材总公司停薪留职员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治、被上诉人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于某、李某均系铁煤集团职工。李某系铁煤集团调兵山新三区住宅某房屋的所有权人。1997年5月11日,于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李某将该房屋卖给于某,价格x元。于某交清房款后占有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于某、李某均系铁煤集团职工,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于某关于某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于某与李某所签订的关于某煤集团调兵山新三区住宅某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宣判后,李某、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于某在给付房款时已不是铁煤集团的职工,不能购买铁煤集团的房屋。《停薪留职协议书》不能证明其现在是铁煤集团的职工,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取暖费x.22元。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产权证,停薪留职协议书,租房协议等在卷。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停薪留职协议可证明于某仍是原单位的职工。原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贵轶
代理审判员贾某红
代理审判员孙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