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彬、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6日,儿子宋某鑫出生,至今仍由原告母亲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所得收入每年只给家中1000多元,其余均给被告父母或姐夫,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夫妻感情终未建立。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宋某鑫由原告监护,每月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分摊共同债务17.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身体有病,无法正常生活,还需父母继续护理,请原告支付治疗费、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6日,婚生长子取名宋某鑫。
2010年6月14日,李某某到信钢医院就医,产后出现出血转为凝血功能障碍。李某某先后到武汉协和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底,李某某回娘家居住。
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本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