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蒋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3月25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豫x号客车,在河北省任丘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客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至4月22日出院。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赔付原告600元。原告出院后,2009年5月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肩丛神经损伤。20O9年8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蒋某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7级伤残。原告本人在城市工作,其妻张毛田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有三个孩子,分别是:长女蒋某宁1994年生,长子蒋某磊1996年生,次子蒋某东2005年生。20O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年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20O8年9月2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为豫x号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O08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客车,双方依法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应履行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显然在第五条第(一)项中,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从而免除了自已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确定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可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6天,x元×126÷365=8566元,2、护理费x元×6÷365=217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180元,5、营养费10元×6=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个孩子应计算的年限分别是3年5年和14年。抚养费合计为8837元×(3+5+14)×40%÷2=x元,7残疾赔偿金x元×20×40%=x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800元,未举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为原告赔付的600元应从中扣除,由其另行向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主张。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蒋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已扣除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
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为保障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原审没有查明商都司法鉴定所做的〔2009〕临鉴字X号伤残鉴定书存在瑕疵属无效证据的事实,原审在没有证据显示该伤残与此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在缺乏劳动部门出具的表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基础上,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证据的支持。原审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考证真实性的单位证明和两本违反相关规定的暂住证和一份无法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报告就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种损失,明显依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某某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是依据2009年4月17日住院病历,2009年5月25日徐州医院病历,评残有一定的依据,且符合客观事实。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当时未发现有神经损伤,未评残,因被上诉人的伤情有一定的隐蔽性,是当时没有特别注意而事后又不得不治疗的,其与事故的关系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在城里有收入,有居住所,其妻子儿女均为城镇户口,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共同居住。原审适用城镇标准正确。保险公司保单为格式条款,其免责事由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事故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公司亦有直接支付受害人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蒋某某伤残属实,蒋某某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为适格的被告主体。保险公司有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交运集团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是否具备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日被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为豫x号客车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月24时止。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4月17日,被上诉人蒋某某乘坐该豫x号投保客车,在河北省任丘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蒋某某右臂受伤,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该客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商丘交运集团赔付蒋某某600元。被上诉人蒋某某出院后,2009年5月2日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治疗,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2009年8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蒋某某的伤构成7级伤残。对此伤残鉴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庭审时给上诉人7日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但在原审法院给其所留的7日时间内,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又提出伤残鉴定存在瑕疵。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该伤残鉴定不应予以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蒋某某在永城市新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监理工作,为公司职员。在永城市西城区有长期居住地,其妻张毛田及子女均系非农业户口,也在永城城里居住。原审法院依据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规定,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项赔偿标准正确,上诉人所提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及其他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达成600元的赔偿协议,并写明“今后互不追究,特此结案”,但当时蒋某某并不知道自己的右臂丛神经损伤,属误解,后经检查发现自己神经损伤并构成伤残,随提起诉讼,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