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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科文化,商城县司法局吴河法律服务所所长,住(略)。

被告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正月19日相识,双方接触少,感情一般。当年腊月18日登记结婚。第二个儿子2006年8月出生后,经常生病,经多家医院治疗,没有好转,于2007年6月死亡。为给孩子治病,致家庭负债。被告与原告多次争吵,提出离婚,并于2007年8月14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双方亲戚多方寻找无果。现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并负担抚养费。

被告雷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5日经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4年阴历10月1日生长子李某X,于2006年8月生次子李某X,次子因患病未能治愈,于2007年6月死亡。后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因家庭经济紧张及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8月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双方家庭多方寻找无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商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3、调查袁兴江、花茂林笔录各一份;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各一份;

三、本院调查雷某富(被告父亲)笔录一份;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X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某川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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