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厂卫,住(略)。因涉嫌犯甲侵占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系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厂卫,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甲侵占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谭某犯甲侵占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公诉机关的建议,在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谭某,辩护人余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谭某经预谋后,在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内,利用其担任该公司厂卫、对公司财物负责保管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两桶原材料镍(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推上被告人胡某驾驶的“五菱”牌汽车后运出公司,并存放于被告人胡某家中。同日,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一份该公司现有厂卫人员资某某。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胡某、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同月20日23时许,在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门卫室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破案后,两桶原材料镍已发还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
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某颜某某的证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岗位责任说明书、证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某证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甲侵占罪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单位在发现装有原材料的桶发生移位时已知晓有人要盗取原材料,于是安装监控设备,在被告人将该原材料进行转移时,监控设备已将该情况记录,被害单位已基本掌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同时,被害人单位在报案时提供了一份厂卫人员的资料,说明该单位已经将作案人锁定为厂卫人员,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甲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犯甲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宇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