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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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万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

委托代理人李翠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万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5年10月份,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未与原告协商,在原告责任田的南邻盖房每层12间,三层高楼。由于被告的房子影响原告的庄稼,并且该房屋上12根下水管道向原告庄稼地排水,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虽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5年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将房屋拆除。

被告万X辩称:1、原告起诉他的责任田所种庄稼受损,应当提供诉争的责任田是他承包的证据。2、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提供受损失的依据。3、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季郾城区X乡X村调整土地时,原告分得了位于郾城区X路北一块责任田南北宽约17.8米,东西约长104.2米,被告在原告责任田南相隔一条3、4米宽的东西路建一农药生产厂,盖起了一栋三层办公楼,该楼高10.5米,东西长38.2米。原告以被告所建办公楼影响其庄稼采光,造成损失要求赔偿,随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书,被告未有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原告庭审时向本院递交2009年7月8日《郑州市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规定:小麦、玉米、水稻等粮食作物的补偿标准为三个等级,每亩分别补偿860元、780元和720元;2006年郾城区小麦、玉米单产分别为430公斤、411公斤。1994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2规定: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方位,O°-15°折减值1.00L(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建字(1999)X号《关于严格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实施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街坊内规划建筑物的间距符合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建筑物主朝向间距南侧楼高之比旧城不少于1:1。

本院认为:被告万X建厂盖房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建厂,盖房更应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城市规划施工许可证后,才能施工建房,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漯建字(1999)X号规定,被告所建楼房高10.5米,其间距应为10.5米,扣除楼后路宽3.4米,还有7.1米宽,影响原告责任田农作物采光,被告所建楼东西长38.2米,其中影响被告责任田271.22平方米(7.1米×38.2米),合计0.41亩,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采光少而减产。参照2006年郾城区小麦、玉米单产量为430公斤、411公斤,原告0.41亩小麦、玉米收成分别为352.6斤、337.02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小麦、玉米采光受到影响而减产造成的收入损失酌定为4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建房时间,故应从原告承包责任田起5年(从2006年至2010年),合计其赔偿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违法所建楼房拆除,因原告的此项请求权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X责任田农作物5年(从2006年至2010年)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万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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