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薛某、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薛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二和被告三自愿对此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未归还借款,担保人薛某、蒋某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薛某、蒋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葛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薛某、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自愿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薛某、蒋某之间的担保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时间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核减。被告薛某、蒋某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俩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薛某、蒋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王某、薛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戴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