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又名路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路某某赔偿医疗费等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日作出(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路某某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3日在民权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上诉人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路某某雇佣董某某帮助其做收树生意。同年5月20日,路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董某某在民权县X镇X村往车上装树时,造成董某某左手手指损伤,当天董某某被送到商丘市向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x.18元。董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路某某一直在医院护理董某某。董某某医疗费的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上的签字均是被告路某某所签(2006年5月20日--2006年5月30日),2006年5月31日的董某某出院当天的清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董某某的伤情于2006年11月28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的左手的损伤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50元。2006年7月16日,董某某与路某某到商丘市向阳医院为董某某治疗,花去医疗费162元,交通费40元,路某某支付了费用。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路某某雇佣董某某帮助其做收树生意,双方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董某某在帮助被告路某某往车上装树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某某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董某某在商丘市向阳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x.18元,从缴费的一日清单上看出董某某的医疗费是由路某某支付的。董某某要求路某某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董某某要求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案发生侵权时间为2006年,收案时间为2006年,本案发回重审后还应当按照2006年的标准计算。董某某要求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某某的误工费的误工费为188天×(3261.03÷365天)=1692元。董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路某某辩称董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某某在商丘市向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路某某护理,董某某要求路某某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路某某赔偿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因董某某的左手之损伤为八级伤残,董某某要求路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路某某应当赔偿董某某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3261.03元×6年=x.18元。董某某要求路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董某某要求路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误工费1692元、残疾赔偿金x.18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共计x.18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董某某负担l499元,路某某负担l210元。被告路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路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但判处数额不当,路某某只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审认定其支付x.18元错误,路某某应支付下剩医疗费7114.18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残疾鉴定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36元。原审判决路某某只赔偿上诉人x.18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董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路某某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妻陈某某商议,三人合伙做树木收购生意,盈利共分,亏损共担,由上诉人提供的双方每次分配利润的清单为证。2、董某某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其手已可以正常劳动。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董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路某某及上诉人董某某对于对方的上诉理由均作了否认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路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外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董某某帮助路某某做收树生意。
本院认为,本案中董某某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路某某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对于各自的主张,因双方提供均系证人证言等,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因董某某帮助路某某做收树生意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董某某与路某某之间系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在帮助路某某收树过程中受到伤害,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董某某所花费医疗费为x.18元,路某某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日清单证明均是其支付,第二次治疗花费162元,路某某亦已支付,对董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董某某住院期间,均是路某某在医院照顾,故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40元,路某某亦已支付,对董某某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董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致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188天,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为x.18元、误工费1692及伤残鉴定费350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董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适当,董某某与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354.5元,上诉人路某某负担13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