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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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锦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位于郑州市X路X号裕华天俊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6.31平方米。2006年4月19日锦华物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锦华物业公司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交纳费用时间为预付一年或半年;如张某某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锦华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某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2008年8月15日张某某向锦华物业公司交纳了2008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424元。经锦华物业公司催交,张某某至今未交纳2009年物业费。另查明,锦华物业公司对小区内非机动车辆管理存在一定瑕疵。

原审法院认为:锦华物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锦华物业公司为张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张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锦华物业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96.31平方米×0.45元×12个月=520元。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物业费是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护保养、小区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锦华物业公司的服务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免除张某某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对锦华物业公司要求的滞纳金可予以免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20元;二、驳回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锦华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张某某多次要求锦华物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但其不但不改正,还以教育为由,对张某某的妻子和母亲进行毒打,予以警告,给张某某带来惨重损失。三、原审判决混淆了“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效力”这三个有联系又有很大区别的概念。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判决仅以2008年的交费凭证就认定锦华物业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服务是不正确的,应由锦华物业公司提交其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广告牌、饮水机占用公共场所是合法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无视张某某提出的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滥用法律条文,造成错误判决。故张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锦华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锦华物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六张照片,拟证明锦华物业公司在服务中存在道路和墙体维修不达标、垃圾清理不及时、环境卫生和绿化均不符合标准等瑕疵。锦华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垃圾都是日产日清,照片上显示的垃圾为晚上所拍,不能证明垃圾清理不及时,道路和墙体存在日久老化现象,但冬季不适合维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物业服务不合要求。被上诉人锦华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锦华物业公司基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裕华天俊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张某某作为该小区居民,已享受物业管理服务,其应按约定向锦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张某某称其拒交物业费,系因锦华物业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张某某所称瑕疵可以通过要求锦华物业公司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形式予以弥补,且锦华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已驳回了其要求张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仍应向锦华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度物业费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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