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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孙某认罪和当庭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在忠县X镇实施诈骗3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王某平谎称自己在忠县X镇四小旁有一工程,需对外发包该工程主体修建项目工程,并与被害人王某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质保金为由,骗走王某平人民币x元。

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陶友权谎称自己在忠县X镇四小旁有一工程,需对外发包该工程挡墙灌浆分项工程,并于同月15日与陶友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安全保险金为由,骗走陶友权人民币5000元。

3、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王某、胡某谎称自己在忠县X镇四小旁有一工程,需对外发包该工程的钢筋工及电焊工分项工程,并于同月30日与二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10月2日,孙某以收取工程介绍费为由,骗走王某、胡某人民币5000元。

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退还被害人王某平x元人民币。2011年4月12日,孙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孙某作案后退还部分赃款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当庭主张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的问题。经查,2011年4月12日21时许,忠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民警在忠县X镇X路巡逻时,发现有三人在路边吵闹。经询问,三人分别叫王某、胡某、孙某,王某和胡某讲孙某欠他们两人现金共计5000元,当天找孙某还钱,三人便发生争执。民警遂将三人一同带回派出所继续调查得知并非经济纠纷,实际是孙某涉嫌以收取工程介绍费为名骗取王某、胡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孙某主张是主动投案,系自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孙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陶友权、王某、胡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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