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赫一,河南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书玉,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赫一,被告世纪公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陪同家人一起在被告开办的郑州世纪欢乐园游玩。将近下午六点时,原告将女儿激流勇进项目进口通道后,前往出口处准备接女儿,由于当天游客众多,为便于游客排队,被告用粗绳在出口通道处架设了齐腰高的临时通道,在原告通过此处时,被告架设的粗绳无故脱落至地面,由于当时天色已黑,且无照明设备,也没有管理人员将粗绳恢复原来位置,更无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摔倒在花岗岩地面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且将原告佩戴的丈夫作为结婚12周年的纪念礼物、价值x元的一只翡翠玉镯摔成两段。后,被告方人员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但就原告翡翠玉镯摔坏问题推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3933元;2、被告赔偿原告价值x元的翡翠玉镯一只;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即玉镯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园区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为保障进入园区游客的安全以及维持旅游秩序,在“激流勇进”大型游乐设备的通道上,设置了栅栏并用粗绳延长了隔离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了“游线之外,游客止步”的警示牌,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发生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其无视警示牌提醒、擅自进入游线之外的非游览区不慎摔倒造成的,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有齐腰高的粗绳围栏,并且当时视线良好,但其为接女儿,从土丘上跑下摔倒,系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在原告摔倒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并未发现玉镯损坏,因此关于玉镯损坏的原因和地点被告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玉镯,处于原告管理之下,而被告是不可能注意到每一个游客携带得易碎物品的,被告的注意义务不应该被扩大到无限的地步,这样会显失公平,玉镯的第一责任人应该是原告,原告应该注意到在世纪欢乐园大量的冒险游戏场地中佩戴贵重而且易碎的首饰,是不合适的,出现损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陪同家人一起在被告开办的郑州世纪欢乐园游玩。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将女儿郑雪茗(X年X月X日出生)从进口通道送入“激流勇进”游戏设施后,沿着被告设置的进出通道前往游戏设施出口处准备接女儿,当原告行至通道中一段被告用粗绳围起的围栏处时,不慎被粗绳绊倒,致使身体受伤,并造成所佩戴的翡翠手镯被摔断。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急诊诊断为头、腰、右下肢等处软组织损伤,既往史注明腰椎间盘突出,处理意见为药物治疗、建议休息;后经骨科会诊,处理意见为门诊药物治疗、避免重体力及剧烈劳动、不适随诊;次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两周、药物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向单位请假休息。
另查明:在“激流勇进”游戏设施的进出通道两侧,被告设置了硬质(木质)栏杆,在通道进口处另外用粗绳拉起一段软质围栏,延长了通道的长度。原告提供宝玉石鉴定证书及郑州市金水区大唐翡翠玉器店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摔断的手镯价值x元。原告另提供郑州市新华书店人事科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郑州市新华书店职工,月工资2020元,因本次受伤请病假17天,导致误工损失3932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世纪欢乐园中接受服务、进行游戏过程中,造成人身及财产(手镯)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经设置了有关警示标志,但仍然出现由于其提供的游戏及相关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游客人身及财产受损的情况,应当认定其作为经营者,并未完全、妥善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通过进出通道过程中,已经发现事发处通道的围栏由软质粗绳围成,在当时游客较多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会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自身应谨慎通过,因此,对于其不慎在此处摔伤,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受伤程度、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受伤后,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提供的郑州市新华书店人事科证明显示请假休息17天,但就其误工损失,仅提供该人事科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91.12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654.67元。原告受损手镯,其提供了该手镯的宝玉石鉴定证书以及购买票据,由于该手镯系玉器类特殊商品,故本院对于该手镯价值x元予以认可,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x元。被告对原告玉镯损坏的原因和地点持有异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损手镯系原告丈夫所赠送的双方结婚12周年的纪念礼物,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x.6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60元,被告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