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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春如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2年1月22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8月4日被告因公从电线杆上掉下,导致高位截瘫,事发时我已有身孕两个多月,从那时至今的九年多来,我们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没有过夫妻生活。被告不仅没有在精神上和经济上给予我任何关心和帮助,还经常对我猜疑,吵闹不止,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长期在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压力,我已劳累成疾,疾病缠身,对生活失去了信心。为此,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辩某,对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结婚情况、被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我出事后,我的父母对原告很好,原告所说侮辱清白不属实,原告去外打工后,我母亲给原告洗衣服、端洗脚水、地里活也不让她做。我没有对原告猜疑,我们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支付。我现在已经没有生活能力,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50万。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

3、财产分割、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及数额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残疾人证一份。载明:李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

被告据此以证明,其为残疾人,原告应付其经济帮助费。

2、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载明:辉县市电业局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某、交通费、膳食补助等工伤待遇x元。

被告据此以证明九万元应归其本人所有。

原告质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依据庭审质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8月4日被告因公从电线杆上掉下,导致高位截瘫,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李×,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孩子,这期间应当说夫妻关系是好的,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还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某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助理审判员申文凤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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