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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汽车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圣久汽车公司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x.24元,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圣久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久汽车公司、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上午,张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柘城县县政府西1O0米处,因躲避道路上的其它情况,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3日出院,经诊断仍需休息、治疗、面部瘢痕后续二次手术修复。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

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逆向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某某关于其是躲避其他情况才逆向行驶请求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且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张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陈某某是受损车辆豫x号车的驾驶人和维修费用的承担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陈某某具备受损车辆损失的请求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和张某某关于原告陈某某不是受损车辆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不享有该车辆损失的请求权的抗辩不能成立。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面部受损,尚需两次面部瘢痕整形手术,这一事实有柘城县中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足以认定,由于具体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是不确定的,那么,作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整形美容科主任医师张建文关于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估算是利用其专业的特长做出的,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陈某某其面部受损坏,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给其精神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范某包括:医疗费6598.24元+750元=7348.24元,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008元(x元÷365天×28天)、误工费1008元(x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助费560元(20元x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后续治疗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财产损失x元。以上合计:x.24元。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圣久汽车公司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其余部分: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商业险x元内向原告赔付。因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用,待财险周口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可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某的赔偿金x.24元(其中护理费1008元、误工费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7348.24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x元、财产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x元,下剩x.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x元)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判决将圣久汽车公司的垫付款一并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有据,对于垫付款项在原审判决的判项中并没有判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久汽车公司、张某某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因躲避道路上其它情况,逆向行使与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其登记车主圣久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财产(车损)损失问题。原审中陈某某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和汽车维修单,虽然发票上没有写明客户,但写明了维修车辆的车牌号。财险周口公司虽对车损数额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该维修发票和汽车维修单上载明的车辆损失。豫x号轿车,虽然登记车主不是陈某某,但陈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亦是陈某某所交纳,因此,陈某某对车辆损失享有请求权。陈某某因事故受伤,主要是右面部多处条索状及片状外伤后瘢痕,最长约5CM,最宽为2CM,部分突出皮肤表面,呈紫红色,触之较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需住院行整形术。陈某某1987年10月出生,未婚,其面部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基本适当。正因为陈某某的面部瘢痕需做整形手术,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诊断证明和整形教授的证明,判令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陈某某住址为柘城县X路X—X号,证明其住在柘城县X镇内,其本人又是司机,虽然在原审中陈某某没有提交户口簿,但亦提交有身份证件,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判项中并没有涉及,仅是在叙理的部分,表述在陈某某获得赔付后“可予以返还”。财险周口公司所称的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及给陈某某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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