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元国、代理审判员王彦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蓓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间,原告经常开车送河沙到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同年8、9月份,被告到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而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的建筑工地提供河沙。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行选择优质河沙并运送到被告的建筑工地,被告按每立方90元与原告结算,但每满100立方结算付款一次。原告按被告要求运送河沙后,被告以河沙质量不好等为借口降低合同价,而且以流动资金紧张等理由不及时结算给原告,到现在为止尚欠原告河沙款9486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河沙款948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入库单14张,金额共计9486元。
被告黄某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间,原告潘某某经常开车送河沙到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2008年8、9月份,被告黄某丙到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河沙,按每立方90元计算。原告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9月12日先后14次运送河沙给被告共计人民币9486元,被告每次均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并在入库单上注明未付款且盖章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河沙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河沙款948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9月12日先后14次运送河沙给被告共计人民币9486元,被告黄某丙已收到原告运送的河沙,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丙盖章的入库单证实,被告黄某丙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给付原告潘某某河沙款人民币94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娟
审判员魏元国
代理审判员王彦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