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甲,男,1997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系夏某甲之父。
一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成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及夏某甲、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下称金桥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某某与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再审申请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申请人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一审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一审被告金桥运输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4月24日l2时15分左右,被告成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中巴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老312国道中山铺街处,发生与前方步行由南往北过路的夏某甲相撞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成某某驾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没有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成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书,提出申诉,信阳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认为该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准,决定撤销,重新作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致夏某甲脑干损伤、枕部额部头皮挫伤、擦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0天,共开支医疗费x.15元,成某某已支付x元,余为原告垫付。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法医鉴定,夏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l00元。诉讼中,成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七级,成某某为此开支评残费600元。夏某甲要求赔偿二期治疗费,但未提供损失的确切依据。
另查明,成某某于2005年3月5日从原车主杜少强手中购买豫x号中巴车,原车主曾向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19日起至2005年7月18日止。2005年3月5日,成某某与金桥运输服务公司签订个体运输车辆有偿服务协议书,期限一年,将豫x号中巴车挂靠在金桥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每月交管理服务费60元。截止事故发生时,金桥运输公司已收两个月的服务费,即120元。
一审认为,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成某某负此事故主责,夏某甲负次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2:8为宜。原告的实际各项损失x.38元,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的二期治疗费,应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标的额内直接向原告交付理赔款。金桥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成某某应赔偿原告夏某甲的各项损失x.38元的80%,扣除成某某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夏某甲x.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成某某应承担的该项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夏某甲支付理赔款。二、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夏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在其收取的12O元管理费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成某某上诉称,其对夏某甲承担8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一审判赔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其直接向夏某甲承担保险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肇事车辆转卖后未办理批改手续,其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成某某从杜少强手中购得车辆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保险批改手续。
二审认为,上诉人成某某对被上诉人夏某甲承担80%人身损害赔偿和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是合适的,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法定、约定变更事项,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如不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即丧失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成某某从原车主杜少强手中购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和保险批改手续,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无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其请求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理赔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判决:一、维持(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某某赔偿夏某甲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38元的80%,扣除已付的x元后,再赔付夏某甲x.70元。三、驳回夏某甲对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成某某申诉称,车辆保险是保车不是保人,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审判其不负理赔责任错误,应予撤销,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转让没有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当时的保险法律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受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情况如何处理及其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参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之规定,二审关于保险车辆转让投保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负理赔责任的认定不符合立法原意。本案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转让被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负理赔责任的条款,是保险人作出的有违立法原意,对其有利而不利于投保人的扩张性解释和规定,二审将此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合同依据不当。本案原车主杜少强作为投保人对豫x号中巴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车辆转让后投保人杜少强、受让人成某某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但该车辆转让并没有证据证明显著增加了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和保险责任,故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向该车转让的承继人成某某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再审申请人成某某的申诉理由成某,应予支持。鉴于再审申请人成某某已履行完毕对被害人已确定的损害赔偿,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向成某某支付理赔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成某某赔偿原告夏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款成某某已付清);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在其收取的12O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成某某应赔偿夏某甲的各项损失x.38元的80%,扣除成某某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夏某甲x.70元(该款成某某已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某某支付理赔款。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包括其他诉讼费用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王明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