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将王XX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张XX、张X、牛XX、李XX、张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完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