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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丁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4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王某丙,河南大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男,4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小X),男,43岁。因涉嫌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丁及辩护人张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伙同谷杰(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合记烩面饭店门口,冒充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孔XX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将其带至派出所处理相要挟,敲诈孔XX现金x元。

二、2010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丁伙同谷杰(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北京华联门口,冒充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赵XX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将其带至派出所处理相要挟,敲诈赵XX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未参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王某甲对第一起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未参与。

被告人张某丁辩解称其只是从王某甲处拿了一千元钱,并不知王某甲等人在做什么。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张某丁为初犯,无前科,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伙同谷杰(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合记烩面饭店门口,冒充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孔XX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带至派出所处理相要挟,敲诈孔XX人民币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孔XX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日早上,谷杰给其和董某某预谋后,其化名为X和化名为X发的董某某、谷杰在人民路的丹尼斯门口拦住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三人分别掏出假警官证和手铐,以该男子和买东西的一女子关系不正常,要将男子带到公安局调查为由,敲诈该男子x元。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上午10时50分许,在丹尼斯旁的合记烩面门前,三个自称是公安人员的男子以其和一个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诈骗其x元。经孔XX辨认,王某甲即是敲诈其的男子,董某某即是敲诈其的男子。

3.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上午10时50份许,孔XX和其在人民路丹尼斯买东西后,发现有两个男子跟着。两人分开后,给孔XX打电话,但是孔XX的电话关机。过了半小时,孔XX打电话说,那两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把他带走了,说其和孔XX有不正当关系,孔XX就按照他们的要求给了他们x元钱。其就给孔XX说被假警察敲诈了,其就劝孔XX报案。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处扣押假警察证两个。

5.卡号为x的孔XX的账户于2010年3月2日取款x元。

6.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退还赃款7000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丁伙同谷杰(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北京华联门口,冒充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赵XX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其带至派出所处理相要挟,敲诈赵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和王某甲、董某某、谷杰等预谋后,在二七广场附近的北京华联门口拦住一个男子进行敲诈。后其得了1000元钱。

2.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2010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其到郑州市二七广场北京华联买衣服时,被四个男子以有人举报其和一个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敲诈其x元。经赵XX辨认,张某丁、董某某、王某甲、谷杰即是敲诈其的男子。

3.户名为赵XX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赵XX于2010年4月9日取款x元。

4.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4月9日11时16分,赵XX在谷杰的陪同下取款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丁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张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账户取款记录、监控录像在卷证实三被告人预谋后,在二七广场的北京华联敲诈赵XX人民币x元的事实,故三被告人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分工负责,配合默契,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对第一起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丁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依法追缴发还。其中,发还孔XX一万三千元、赵XX二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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