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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审判员袁媛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1日我与赵某甲发生口角,赵某甲用砖头将我打成轻微伤。后赵某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赵某甲、赵某乙拒不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赵某甲、赵某乙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像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原告的伤系原告自伤自残,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打原告,故答辩人对原告的伤不负法律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春答辩称:原告醉酒后砸我家的门,还骂赵某甲的姥姥,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医疗票据2份、收据1份、来回车票7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483.8元;4、2010年9月3日赵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华、赵某义、王艳华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喝酒后砸门,有错在先,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乙向本提交的证据有:1993年10月4日李某玲与赵某乙(赵某友)所领的准生证一份,证明赵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处罚决定书属实,但不承认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证据2,鉴定书不是真的,鉴定书上没写明是谁砸伤原告的;证据3,对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其中的收据有异议,不知为啥交的款,对交通费,认为花费不合理;证据4,认为笔录记的不属实,有改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张华说的属实,其他证人说的均不是事实,不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不真实,赵某甲的年龄只能以公安局机关的登记的年龄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医疗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因被告赵某甲未提出复议,证据的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辩称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不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对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书,鉴定书的内容只是对原告的伤情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不涉及原告的伤系何人所为的内容,故被告对鉴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对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0元法医鉴定材料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被告赵某甲的陈述,因被告未对异议内容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对证言内容的客观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准生证,不是医学出生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赵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以下事实:2010年8月21日,在梁园区X乡王阁杨庄西组,被告赵某甲与原告因口角而引起打架,被告赵某甲用砖头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给予被告赵某甲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赵某甲系高一学生,现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入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4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83.8元、交通费500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之后,被告赵某甲本应理智、冷静地解决问题,不应使矛盾激化,而被告赵某甲却持砖头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1583.8元为准,误工费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按14天每天13.2元计算为184.8元,护理费184.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必要的营养费14天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鉴定费200元。照像费因没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因侵权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赵某甲正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根据法律规定赵某甲因侵权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其抚养人赵某乙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应承担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83.8元、误工费184.8元、护理费18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必要的营养费140元共计3213.4元,上述款项由抚养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胡国营

审判员袁媛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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