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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农林局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义马市农林局。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被告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马市农林局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萍,被告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义马市农林局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在(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张某乙诉称:我曾在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当过负责人,反诉被告张某甲在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所存x不仅早已全部还清,其在1999年9月-2000年11月还从我个人处分9次领得现金x元,加上2000年9月20日抵债协议书达成后多顶的x元,反诉被告无端从我个人处共多领现金x元,反诉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我。我多次向反诉被告讨要此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x元,并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上述款项是反诉原告张某乙用于支付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我的款项,且反诉原告从来没有向我要过该款,其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反诉被告张某甲曾在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存款,反诉原告张某乙时任该基金会业务副主任。1999年底,因国家政策变化,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由反诉原告负责解决遗留问题。经协商,反诉被告同意将在基金会的存款x元转为由反诉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该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向反诉被告出具收据三张。

另查明:从1999年9月至2000年11月,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分多次领得现金x元。2000年9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将陕县X镇桐树洼二煤矿抵债归还反诉被告欠款,双方还对煤矿抵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接收用以抵债的煤矿后向反诉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乙欠款肆拾玖万元整(附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及收条原件由被告张某乙持有)。义马市农林局出具的“关于基金会兑付张某甲各种款项的情况说明”中,上述款项被算在基金会兑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内。

以上事实有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张某乙出具的借条、张某甲出具的收到条和煤矿抵债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后,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反诉被告张某甲在基金会的存款x元转为其欠款,自愿承担了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反诉原告张某乙曾任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应认定是在代表基金会及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该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向其个人返还款项。且根据义马市农林局出具的“关于基金会兑付张某甲各种款项的情况说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的x元及用煤矿所抵的49万元均被算在基金会兑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内,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反诉被告多付了款。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晖

审判员王元海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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