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解开(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兰天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官泉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略)。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天水兰天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广场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我公司获得独家授权,享有《硬汉》等多部影视剧的音像制品(包括VCD、DVD、E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上述影视剧音像制品的合法出版物已由我公司发行。但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影碟机的过程中向购买影碟机的消费者赠送上述影片的盗版音像制品。我公司认为,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以促销、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购买影碟机的消费者赠送《硬汉》等影视剧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独家发行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共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城市广场公司辩称:一、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4个条件,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涉案光盘是我公司购进影碟机时商家随机附赠的试机光盘,我公司也是用来试机的,所以我公司的“购进行为”和“附赠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能认定为侵权。2.涉案光盘是否盗版光盘,我公司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判断,我公司主观上无过错,故不能承担侵权责任。3.我公司有证据证明此光盘的合法来源,故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也不能证明我公司获利了多少,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具有严重瑕疵。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人员派员外出,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本案公证时只有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同时原告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强烈要求附赠涉案光盘,是“陷阱取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硬汉》的出品单位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和影王某有限公司(香港),摄制单位为北京保利化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北京保利化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声明其对电影《硬汉》仅享有署名权,不再享有该电影作品其他的著作权。当月28日,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和影王某有限公司(香港)共同又将电影《硬汉》在中国大陆境内的音像制品的独占性的复制权、发行权授予北京慈文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并授予其可将权利转授第三人行使。同月,北京慈文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作为节目《硬汉》的合法版权人,授权给本案原告在中国境内行使该节目的音像制品著作财产权,此为独占性许可,包括节目《硬汉》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载体形式为VCD、DVD、EVD、VHS等一切音箱制品,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授权人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人采取提起诉讼等法律活动。同时双方签订了《电影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由此,原告取得了节目《硬汉》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并对该节目进行了发行。
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影碟机的过程中向消费者赠送上述影片的音像制品。2009年10月22日,原告遂向天水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09年10月26日,甘肃省天水市公证处出具(2009)天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09年10月23日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晓明共同来到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的兰天城市广场X楼即被告营业场所,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晓明在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清华紫光x”碟机1台,被告营业员赠送光盘1张,并给原告代理人开具1张发票。随后,上述3人回到天水市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及所赠送的光盘拍照并包装封存。所赠送的《蓝光高清EVD-36部新电影+460首高清小歌王》光盘盘面标有“07.硬汉”、“非卖品”等字样,销售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清华紫光x”,数量1台,单价280元。经核对,上述《蓝光高清EVD-36部新电影+460首高清小歌王》无出版社、无出版号、无生产复制厂家、无SID防伪码等有效出版发行和授权资质。原告花费公证费用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声明》、《电影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各1份和《版权授权书》2份,证明了原告取得了节目《硬汉》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的事实;
2.《公证书》1份,证明了公证人员对被告在销售影碟机时给消费者赠送涉案光盘过程进行公证的事实;
3.《销售发票》1份,证明了原告购买“清华紫光x”影碟机1台,价值280元的事实;
4.收据1份,证明了原告花费公证费用6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情况说明及光盘各1份,证明了被告购进影碟机时附赠光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节目《硬汉》的合法版权人北京慈文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节目《硬汉》在中国境内的音像制品包括VCD、DVD、EVD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可以自己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人采取提起诉讼等法律活动。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庭审中,被告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有严重瑕疵,认为公证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未出示身份证明,且只有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各一人,并且原告在购买影碟机时主动要求附赠涉案光盘,进行了“陷阱取证”。本院认为,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人员外出调查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并未要求两名均应是公证员,该公证是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的,因此,该公证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二是被告提出其影碟机的购进有合法来源。为此,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及附赠的光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供货商是否有音像制品和光盘的经营资格,其也未提供购货税票及相关合同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购进光盘有合法来源。涉案光盘虽为附赠品,但《著作权法》中已明确“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赠与复制品也属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7、52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发行权有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且涉案光盘是盗版光盘,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赠与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额的确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的公证费600元及为获取证据购买“清华紫光x”碟机所支出的280元,因该部分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只提供了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购碟机费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开支88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共计为2000元。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兰天城市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赠送含有涉案节目《硬汉》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天水兰天城市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8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