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刘某某、许某辛、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博浪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某等181人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阳县信用社)、原审原告张某某等19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丁某丙等198人(不含吴某某、王某某)于上世纪七十、八某、九十年代在被告依法成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简称农村X村信用服务站,以下简称信用站)任某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亦称信用站代办员),代办存取款业务,承办乡X村信用社委托的各项业务。依据有关规定,信用站代办员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协议书》(1988年)。农村信用社为甲方,代办员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乙方受甲方委托代办甲方业务;二、乙方造成款帐损失,由乙方赔偿;三、甲方对乙方加强领导和服务;四、甲方向乙方适时、合理的支付报酬和办公费某;五、乙方参加会议或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甲方付给乙方适当的误工补贴。1992年,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办站管理办法》)发布实施,规定:信用站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代办机构,不独立核算,信用站代办员系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聘用人员,应与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主任)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期限一般为一年,一年续签一次,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报酬按业务量大小,分档次按比例计付代办劳务费。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代办业务管理意见》),该意见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并对聘用代办员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解聘等内容作出了规定。2005年,信用站代办员又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代办协议书》,除1988年原协议内容外,又增加下列各款:一、甲方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标准,向乙方定期支付代办业务报酬(代理费某);二、因上级政策等原因,甲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取消代办资格,乙方不得以任某理由拒绝或提出任某其他要求;三、甲乙双方只具有临时受托和被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和义务。2004年5月,被告下发《关于撤并代办站的通知》决定撤代办站56个,合并代办站42个。2005年2月,被告下发《整顿、规范代办站实施方案》,决定撤掉部分代办站,部分原告人在2004年、2005年被清退。2006年4月20日,中国银监会下发《关于清理农村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理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清理代办站通知》),该通知要求解除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代办员进行考试,合格的转为农信联络员。2006年7月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根据中国银监会的通知精神印发了《关于清理信用代办站和整合基层分支机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清理代办站意见》),决定撤销代办站,清理代办员,解除代理关系,区别不同情况,酌情给予补偿,并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农信联络员,按标准计付手续费。当日,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印发《农信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将农信联络员定性为:中介服务人员,其与农村信用社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被告将原告全部予以清退,并将部分原告吸收为农信联络员。2007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撤销代办站人员代表李某某等三人签订协议书。被告为甲方,李某某三人为乙方,协议的内容是:一、甲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月5元/万的标准计算各个代办站的补偿金额,2008年12月底前将原撤销代办站人员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到位;二、双方负责核准原撤销代办站人员人数、代办年限和各个代办站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并由其本人签字认可;三、经济补偿金由信用社打印一年定期存单,乙方负责发给,由本人或领取人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四、如有其他问题由乙方代表负责解决;五、本协议订立后,甲乙双方别无争执。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李某某等三人经济补偿金3万元。2008年被告付给原告及已清退代办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15日,被告印发《原阳县农信联络员生活保障金统筹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是:一、生活保障金的来源;1、个人交纳;2、信用社增补;二、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三、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原则;四、本办法自2009年元月起开始施行。据被告统计,原阳县联社共有农信联络员129人。2009年3月2日,河南省农村X乡市办公室下发《关于清理农信社信息联络员的通知》,决定全面清理所有信息联络员,该通知载明,原阳县有信息联络员132名。2009年4月20日被告印发《关于全面清理农信社信息联络员的实施方案》,方案要求全县信用社X个信息联络员一次清理,解除劳务关系,2009年4月21日,原阳县的信息联络员全部被清退,2009年7月,被告给包某部分原告在内的126名信息联络员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本案200名原告除吴某某、王某某二人外其余均已领到不同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任某办员期间做了许某工作,部分原告曾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2009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丁某丙等人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2010年3月23日原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养老保险的请求,并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又同时是兼职代办员。被告对原告中的198人的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或“信息联络员”身份无异议,对吴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吴某某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根本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来分析判断,不能确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应确立原、被告之间系基于委托代理而形成的劳务关系,理由简述如下:一、从有关规定来判断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的关系。1992年《代办站管理办法》规定代办员系农村信用社的聘用人员,并应与农村信用社主任某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其报酬性质为代办劳务费,该规定说明原、被告之间在1992年被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其报酬性质为劳务费;1999年《代办业务管理意见》将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并明确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其报酬按业务量和规定比例计提,再次将二者的关系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2006年《清理代办站通知》和《清理代办站意见》更加明确地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2006年《农信联络员管理办法》将农信联络员定性为中介服务人员,将二者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从上述规定看,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代理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从原告与农村信用社(或分社)签订的协议书来判断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的关系。1988年,部分原告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代办员受农村信用社委托代办业务,造成款帐损失,由代办员赔偿,说明代办员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2005年,部分原告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代办协议书》约定代办员受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业务,双方只具有临时受托和被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和义务,再次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仍然签名同意;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法(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五种凭证来判断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其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被告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亦未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应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某某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接受农村X村信用社办理信贷业务为农村信用社提供劳务,并根据业务量计酬,逐月计发劳务费;原告的工作地点主要在原告家中,不受农村信用社的考勤,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于委托代理所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吴某某、王某某代办员身份不予认可,原告吴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信用站代办员,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所以不能确认吴某某、王某某系信用站代办员,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另下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丁某丙等198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周某某等181人上诉称:《代办站管理办法》、《代办业务管理意见》、《清理代办站通知》和《清理代办站意见》及《农信联络员管理办法》均属部门规章,属于单方霸王某款,违背上诉人的真实心愿,不能凌驾于《劳动法》之上。按照常某,农村X村信用站应一年一签协议,可原阳县X村信用社仅在1988年、2005年签订了协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法(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由用人单位原阳县X村信用联社提供的五种凭证中一、三、四项,而原审法院强调让原告农村信用社代办员提供,于法、于理相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依法承担《劳动法》第十二章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给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法律责任。
原阳县信用社答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周某富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清理信用代办站和整合基层分支机构的指导意见》的文件规定,新乡市对全市代办站进行了全面清理,撤销代办员,改任某信联络员。对于农信联络员的性质,与农村信用社的关系等,在《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中明文规定:“农信联络员是农村信用社聘用的协助宣传农村经济、金融政策,传递金融偏息,介绍存款和农户小额贷款生产、生活贷款、协助催收到期贷款的中介服务人员。农村X村联络员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农村信用社按照劳务合同规定,根据中介服务的质量和业务支付劳务费。”由此可见,周某富等作为农信联络员其工作性质系中介服务人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生活费某请求事项缺乏依据,故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上诉人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并将双方存在的劳务关系错误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农信联络员的本质身份是农民,享受着可以承包某地等项权利,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双方也不存在这隶属关系。其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都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义务,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担上诉人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银发【1999】X号)及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管理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2】X号)有关规定,信用代办站人员与农村信用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就不涉及养老问题,更谈不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和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同此,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属于劳动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1988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受甲方委托代办甲方业务;二、乙方造成款帐损失,由乙方赔偿;三、甲方对乙方加强领导和服务;四、甲方向乙方适时、合理的支付报酬和办公费某;五、乙方参加会议或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甲方付给乙方适当的误工补贴。从以上内容来看,该协议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约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单位的会议等属于其应当尽到的义务,单位一般不需支付误工补贴,而以上协议中却约定上诉人参加会议或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时,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误工补贴,从此说明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成员。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在其家中,上诉人的考勤等也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直接管理;从以上的协议约定和上诉人情况看,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银发【1999】X号)及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管理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2】X号)也明确规定,信用代办站人员与农村信用社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某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