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2004年至今任登封市林业局业务科科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花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向登封市X镇生态廊道工程销售核桃树苗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大金店镇负责该项工程的林站站长王万征(另案处理)核桃树苗回扣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景××、景××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是在检察机关排查案件时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贾某某的行贿行为中存在王万征向其索贿的情节,其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亦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向登封市X镇生态廊道工程销售核桃树苗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大金店镇负责该项工程的林站站长王万征(另案处理)核桃树苗回扣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向登封市X镇生态廊道工程销售核桃树苗时,与该镇负责此项工程的王万征商量后,确定树苗的数量、价格,并从中按棵给王万征提取1元人民币差价的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的证言在卷证实。
2、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向登封市X镇供给核桃树苗x棵,每棵价格为9元人民币及树苗款的结算方式等情节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李××等人的证言,供苗合同、发票和记账凭证、银行相关票据等书证在卷证实。
3、关于王万征向被告人贾某某结算树苗款时,直接扣下x元人民币,后又收受贾某来的x元人民币,共计x元人民币回扣款的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景××的证言在卷证实。
4、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树苗的数量、价格等情况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杜××、岳××的证言在卷证实。
5、关于被告人贾某某与证人王××均系国家工作人员,且王××在登封市X镇任林站站长,负责案发期间该镇生态廊道工程建设的事实有登封市林业局、大金店镇文件和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向登封市X镇生态廊道工程销售核桃树苗时,与该镇负责此项工程的王万征商量后,确定树苗的数量、价格,并从中给王提取一定的回扣;被告人贾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是行贿,并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侦查机关于2010年5月10日初查,同年5月25日立案侦查,同日传唤被告人接受调查,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本案犯罪的数额、情节和方式,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行贿的情节、方式和造成的后果,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