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苏某之妻。
申请人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苏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苏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1年6月10日经湖南省隆回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确认苏某系工伤,并按一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二、苏某已发生的医疗费x元由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已实际支付)。
三、苏某的伤残补助金,享受的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X号】进行调处。某建筑工程公司可以一次性赔偿苏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某、陪护费、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五十九万八千元,不足赔偿标准部份,苏某及其家人自愿放弃。此款限2011年6月11日前全部付清(以张某出具的领条为准)。
四、本次调解后,今后苏某死亡与否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某建筑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苏某死亡的有关赔偿费用。
五、本次调解后,苏某及其家人不得再追究怡中豪苑项目部及其有关班组的任何民事责任。
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当履行。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