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邓某(第一被告)。
被告石某(第二被告)。
原告吴某诉被告邓某、被告石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休息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22时许,原告在青浦区X镇某足浴店内被两被告砍伤,造成颅脑损伤、左额顶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82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284元。
被告邓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石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支付赔偿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20时许,第一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原告经营的某足浴店内与原告发生争执。当日22时许,第一被告为泄愤纠集第二被告持砍刀、棍再次至原告经营的足浴店内,持械进入原告所在的包房后,第一被告上前掐住原告的脖子,后又持刀砍伤原告的头部。期间,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指使看住走出包房的该店服务员袁某,后又在包房内持棍控制住服务员童某。之后两被告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住院至2010年12月10日,之后多次在该院进行复诊。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9,828.50元(其中统筹支付110.40元)。
另查明: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左额顶硬膜外血肿,经开颅行血肿清除术,其伤势已构成重伤。2010年6月30日本院以(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第二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之后,第一被告因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受伤后的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4,480元,原告表示系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对此,两被告表示无异议。(2)、护理费2,400元,原告表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每日40元计算。对此,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3)、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及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赵屯镇上,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经质证,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第一被告纠集第二被告对原告以暴力的方法实施报复,并致原告重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9,718.10元。2、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57,676元。3、误工费,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4,480元。4、护理费,按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2,0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2,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遭受了痛苦,被告方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4,000元。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确认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9,718.10元;
二、被告邓某、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
二、被告邓某、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4,480元;
四、被告邓某、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2,000元;
五、被告邓某、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2,400元;
六、被告邓某、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七、被告邓某、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5.70元,减半收取1,292.85元,由原告负担14元,两被告负担1,2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