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18时30分,被告秦某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行驶至本区X村某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84.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4,978.8元(28,838元/年×13年×20%)、衣物损3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秦某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与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故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均无异议;4、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月,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5、鉴定费,对真实性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7、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8、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就医的次数、时间、地点审核后处理。另事发后被告秦某为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135元、外购药340元、住院医疗费36,147.78元、护工费1,410元(共计38,032.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工费要求在护理费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发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但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故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均无异议;4、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月,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6、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系数请法院依法处理;7、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8、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对于被告秦某支付的费用,请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外购药与医嘱相印证,护工费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秦某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浙x轿车行驶至本区X村某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徐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5日住院治疗27.5天、1月11日至1月19日住院治疗7.5天,因交通事故治疗支付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35元、医疗费37,572.3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32元),其中被告秦某支付36,622.78元,原告自行支付1,084.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09年12月28日,原告花120元购买拐杖一副。被告秦某为原告徐某某支付护工费1,410元。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后并发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户籍记载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五、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秦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被告秦某支付的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等),根据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总金额为37,275.3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5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4,200元(1,050元/月×4个月);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978.8元(28,838元/年×13年×20%),依据原告年龄、户籍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物损虽未经相关部门定损,但考虑到本案系轿车与自行车的碰撞,原告因此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35,674.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898.8元,剩余部分33,775.38元由被告秦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898.8元;
二、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3,775.38元,被告秦某已付38,032.78元,无需再付(即扣除被告秦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132元,原告徐某某应退还被告秦某3,125.4元);
三、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6元,被告秦某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