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曹某甲之父。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酱香大骨头饭店吃饭期间,因故与孙×发生纠纷,并持饭店菜刀将被害人孙×左手砍伤。经鉴定:孙×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宋××、吕××等证言;物证照片、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曹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酱香大骨头饭店吃饭期间,因故与被害人孙×发生纠纷,在被孙×追打的过程中,持饭店菜刀将孙×右手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原来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赃物菜刀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被告人曹某甲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实施伤害的现场地理位置。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2010年6月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6、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19时许,他和孙×、曹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酱香大骨头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曹某甲和孙×因琐事发生争吵和争执后,曹某甲向马路对面跑,孙×拿个铁板凳在后面追,到了马路对面,二人打了起来。他去拉曹某甲,曹某甲把他甩一边后向南跑了,孙×就又去追曹某甲,曹某甲跑了几十米后自己摔在地上,。他看见曹某甲手里拿把刀,就赶紧按住曹某甲的手,趴在曹某甲的身上,孙×就拿板凳朝曹某甲身上砸了几下,他把孙×拉到一边后,发现孙×的右手全是血,小拇指快掉了,头上和脖子上也有被砍的刀伤。他赶紧拨打120并带孙×到医院救治的事实。
7、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20时许,他在规划路上自己开的酱香大骨头饭店门口烤肉时,在他身后的三个客人打了起来,个子瘦高的男子(孙×)拿啤酒瓶朝个子低胖的男子(曹某甲)头上砸,曹某甲躲开后拿起他的切肉刀向马路对面跑。孙×就拿起板凳和另外一个男子去追,曹某甲倒地后,孙×就拿板凳砸曹某甲,曹某甲就拿刀砍孙×,将孙×砍伤的事实。
8、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6日19时许,曹某甲打电话叫他出来吃饭,后他和曹某甲、宋××在酱香大骨头饭店吃饭,在喝酒过程中,他和曹某甲发生争吵和厮打,不知道啥时候,曹某甲拿个刀朝他头上砍,他用手挡并和曹某甲打。曹某甲向南跑时摔倒了,宋××上去按住曹某甲拿刀的手,他就用板凳去砸曹某甲,被宋××劝开了。后来有人说他的手指头断了,他才知道自己受伤了,宋××就赶紧拨打120电话,后一起到医院救治的事实。
9、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5月26日18时许,他和孙×、宋××在酱香大骨头饭店吃饭时和孙×发生争执,孙×用酒瓶砸他的头,宋××用拳打他。他从饭店门口拿把刀向西跑,孙×拿个板凳追他,并砸他,他就用刀砍孙×,并向前跑,后被宋××跺翻在地,孙×拿板凳砸他。起来后发现孙×身上受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曹某甲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曹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