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为报复他人,在阳谷县纠集刘XX、江XX、殷XX、李XX、张XX(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租车携带砍刀、匕某、两节棍等凶器窜至吴坝乡X村的李XX、李XX、李XX进行追打。经鉴定李XX伤情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江XX、殷XX、李XX、张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邻里纠纷为了报复李XX,在阳谷县纠集刘XX、江XX、殷XX、李XX、张XX(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租车携带砍刀、匕某、两节棍等凶器窜至吴坝乡X村的李XX、李XX、李XX进行追打。经鉴定李XX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江XX、殷XX、李XX、张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刘XX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仝兴合
审判员杨贺彬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