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乙,女,侗族,教师,住(略)。
被告莫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2010年12月2日受理原告曹某乙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发出应诉法律文书前,原告曹某乙于2010年12月7日以被告莫某离家外出务工,现无法查找其具体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应收取100.00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