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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汉族,永兴县X镇人。

被告:曹某乙,男,汉族,永兴县X乡人。

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光洪,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甲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黄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4月21日二人即同赴广东佛山被告姐姐家生活,原告怀孕后于2010年6月8日回永兴娘家居住。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元月10日生男孩曹某甲翰。由于某、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够牢靠,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怀孕后二人就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原告怀孕到生小孩期间,被告只看望过原告三次,每次见面后都不欢而散。小孩1周岁时,原、被告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此后再也没有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此,原告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曹某甲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曹某乙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还有感情,而且深爱儿子。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因为感情问题,而是因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太少,从今后被告将想办法多陪原告和儿子。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答辩人请求将儿子归答辩人抚养且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答辩人还可以承担原告探视小孩的车旅费。总之,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认识三日后开始同居,4月21日双方至广东佛山被告姐姐家生活,原告怀孕后,因妊娠反应大遂于2010年6月8日返回永兴居住。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元月10日生男孩曹某甲翰后双方关系愈加淡漠。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后即断绝往来关系。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曹某甲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甲翰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被告曹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从2012年4月开始支付,2013年元月后限被告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三、被告曹某乙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婚生男孩曹某甲翰两周岁以后,被告曹某乙每年可将曹某甲翰接至身边抚养一个月,曹某乙与曹某甲翰生活满一个月时由曹某乙负责将曹某甲翰送回给原告曹某甲。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某甲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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