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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2008年1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穆某某窜至驻马店市X路鸿达汽修门市部,将杨安三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1199元。

(二)2010年8月12日13时许,穆某某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西100米“酷”理发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铁制撬杠将刘威的一辆蓝色“赛王”牌自行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安三和刘威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胡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在盗窃自行车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2010年7月6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该事实亦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39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因盗窃自行车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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